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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方嘉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方嘉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依抗告人本件聲請狀全文,僅係就原定刑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為爭執,並未就執行之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無關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不當,自不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予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陳詞,指摘原定刑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平等、責罰相當等原則,請求本院更為裁定等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關連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係誤解法律,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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