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6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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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68號
再 抗告 人 周悰敏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71、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亦即,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及就數罪中應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疇,受刑人如認所犯各罪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檢察官若未為聲請,法院即無由自行合併裁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第一審113年度聲字第52號(下稱甲案)裁定以再抗告人周悰敏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所處之刑;
暨第一審113年度聲字第51號(下稱乙案)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11罪所處之刑,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就甲、乙案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就甲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就乙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苛、過重情事,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再抗告人雖主張應將甲案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3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云云,但審酌甲案、乙案各係以附表一、二編號1(即各附表所示最早判決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乙案即附表二所示各罪,俱係甲案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一最早判決確定)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依法本無從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外,甲案、乙案或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俱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之上限,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況倘依再抗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加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17年5月,仍可能超過甲案、乙案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6月),結果並非必然對再抗告人更加有利,其空言指摘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難認有據,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其駁回之結論,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所採之定執行刑方式,不利於再抗告人,已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必要透過重組,另裁定對伊較有利之應執行刑,而將附表一編號2至3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18年11月,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5年8月,然依檢察官分為甲案、乙案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16年6月,定應執行之下限總和為11年。
雖其上限未逾伊所主張重組搭配之18年11月,但總和下限相差5年4月(11年-5年8月=5年4月),是檢察官所採之定應執行方式,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採用伊之重組搭配方式,自有可能受更低之應執行刑。
㈡目前實務上不乏認檢察官所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所主張之定應執行刑組合的總合上限,但因總和下限對受刑人不利,亦認為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5年8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11年7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5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13年7月。
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合併就甲案、乙案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及5年6月,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定範圍。
又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年11年4月;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合計為有期徒刑年5年10月,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就甲案、乙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前開範圍,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
何況,如前述,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及就數罪中應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疇,法院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附表二所示各罪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無從將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全部合併裁定一個執行刑,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先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分為2組,即附表一編號1至3為一組、附表二編號1至6為一組,並於同日詢問再抗告人是否同意如此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再抗告人同意,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2紙在卷可憑,檢察官於是以上開分組分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則法院自應依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分別裁定其應執行刑,無從自行拆解重組裁定其應執行刑。
若再抗告人認所犯各罪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亦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檢察官若未為聲請,法院無由依再抗告人之主張,自行合併裁定應執行刑。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主張應另行重組裁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至於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的適法行使。
再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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