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7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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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林益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事由之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言。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然因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仍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固定有明文。

惟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並非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官於個案適用時,如遇少數邊界案例而有認事用法之疑義,應本獨立審判之權責,自行研究後而為裁判(司法院釋字第804號解釋之理由書參照)。

又大法庭制度是透過對於個案之拘束力以及歧異見解之提案義務,建構成縱向及橫向之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

亦即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之法定提案義務,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循審級救濟及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

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同一。

此乃各級法院與本院大法庭、憲法法庭間,應有之權限區別及角色分工。

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應為法律合憲性解釋,尚不生依憲法訴訟法第55至58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問題,當事人仍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有發生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虞,自不能以承辦合議庭未聲請憲法法庭審查,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益世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現由原審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抗告人針對上開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所表示見解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先前裁判之發回意旨,所持對於貪污治罪條例「職務上行為」及圖利罪等法律解釋之見解,暨學者許恒達、洪兆承及謝煜偉表示有違反罪刑法定等違憲疑慮,認上述大法庭之見解直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經抗告人聲請憲法審查,因非受不利益確定終局判決,經憲法法庭審查庭以112年審裁字第1888號裁定不受理,於尚未釐清是否違憲之情形下貿然採用,自難期待法院依合憲法律為公正審判,損及抗告人公平受審權利。

而本案受命法官吳祚丞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諭知目前合議庭並無規劃聲請憲法解釋,則合議庭僅能依照上述具有違憲疑慮之大法庭法律見解審判,勢將嚴重侵害抗告人訴訟利益。

因認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恐生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審判長吳淑惠法官、受命吳祚丞法官迴避,期待在本案審理前,將大法庭裁定所為法律見解有無違憲爭議予以釐清,以維護抗告人訴訟利益等語。

然從本案受命法官諭知:「合議庭目前並無就本案聲請憲法解釋之規劃」,可認本案合議庭依其合理確信,就所適用之法律或本院上開先前裁判所持見解,尚未認有牴觸憲法疑慮之情形,而抗告人所主張之違憲疑慮,乃其個人主觀想法,自不能以合議庭未聲請憲法法庭審查,即認有偏頗之虞。

是抗告人徒以個人主觀臆測,並非以一般人客觀判斷之原因、事實為基礎,且未提出足認承審之審判長法官、受命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情狀或訴訟指揮已達一般通常之人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事證,尚難認抗告人已舉出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

從而抗告人聲請承辦本案審判長法官、受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法官迴避之同一理由,泛言:承審法官明知上開本院刑事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有違憲爭議,卻仍怠於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逕以有違憲疑慮之法律進行本案審判職務,恐生偏頗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命本案承辦審判長法官吳淑惠及受命法官吳祚承應予迴避,以維護抗告人依合憲法律權利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等語。

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漫指原裁定不當,或就與法官有無偏頗之虞無關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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