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胡清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5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期間之計算,依同法第65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且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抗告人胡清誥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50號判決後,其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由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由抗告人本人簽收。
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2月14日(農曆春節)適為國定假日,依法延至休息日次日即同年2月15日已經屆滿。
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原審法院之收狀日期戳可稽。
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憑己見,徒以其上訴狀於113年2月8日即掛號寄出,三民郵局收件被偽造,同年月15日監視系統亦遭偽造,上訴狀於同年月17日由臺灣高等法院現場受理繳卷,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上訴完全合法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