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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74號
抗 告 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駁回其聲請付與部分卷宗證物影本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耿漢生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審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證影本,原審於同年1月23日裁定准許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宗影本,駁回附表編號2部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同年2月16日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月23日諭知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有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稽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並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有不同,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本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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