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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吳宏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宏亮(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75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及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惟B裁定附表編號3、5所示2罪,其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以前,若將B裁定附表編號3、5所示2罪,與A裁定所示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對抗告人最為有利。
詎檢察官將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拆解而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其受有刑期因累加接續執行之不利益,違反定應執行刑恤刑之目的。
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上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原裁定則以:上述A、B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
縱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B裁定附表編號3、5所示2罪及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重新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較諸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5年2月,並非當然可獲得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結果,自無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故檢察官就抗告人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尚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原審駁回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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