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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陳冠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儒因違反藥事法等14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就前開抗告人所受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時間、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社會之危害性,暨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與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以抗告人就本案定刑為「無意見」之意思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等旨。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主張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於同期間所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由法院審理,對其權益影響重大,且其僅係與朋友間互相調取微量毒品,賺取微薄價金,犯罪情節較大毒梟為輕,對社會並未造成嚴重傷害與衝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裁定定刑過重,應撤銷重定更輕之刑,請求給予早日復歸社會之機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1年3月)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較裁定前應執行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9年1月(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11、12至13所示部分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8月之總和)為少,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難指為違法。
且原裁定所定刑期已較抗告人原應執行之刑總和,大幅減少6年5月有期徒刑,顯無過苛過重之情。
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
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
且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情節互異,亦無從援引另案定刑之輕重指摘本案之定刑不當。
至抗告人所犯案件之犯罪動機、毒品交易之對象、數量、金額等事項,乃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
綜上,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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