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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LE TRUNG DUNG(中文名:黎中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LE TRUNG DUNG(中文名:黎中勇)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已確定在案。
茲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徵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斟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情狀,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3(有期徒刑5年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9月),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
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5月至7月之間,檢察官分別起訴,另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悟之心,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為刑期之相加,有違比例原則,求為從輕裁定等語,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尚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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