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8,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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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劉穎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劉穎生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8所示23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審核認為正當。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編號1至9(共13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0至11(共2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13至14(共2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編號15至16(共2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17(共2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第一審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意旨以第一審裁定違反內部性界限、未審究另有他案應合併定執行刑等語,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有關駁回再抗告人所為抗告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得易科罰金,然罰金金額甚鉅,已壓迫再抗告人之生活資源。

再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且配偶已懷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第一審裁定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各罪犯罪相隔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再抗告人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所定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

何況,第一審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9月),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9月,並無過重之情;

再抗告意旨所稱為中低收入戶,配偶已懷孕等情,並非法院定執行刑應予審酌事項。

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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