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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0號
再 抗告 人 張承煬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之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承煬(下稱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論處罪刑後,再抗告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7號判決撤銷關於再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再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臺中高分院上開諭知再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下同)493萬元沒收部分,以112年度執聲他568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是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執行沒收再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493萬元財物,係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7號判決,再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依前揭說明,應向有管轄權即實際諭知沒收判決之「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再抗告人竟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即南投地院)為之,顯不合法,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乃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漫稱其目前在監服刑,並無營生能力,請求准予以日後假釋出監之工作收入分期繳納云云,而為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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