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徐晨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徐晨祐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編號2、3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犯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核屬正當。
㈡考量抗告人所犯編號1、2之罪,前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
附表編號3所列8罪,前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審酌抗告人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販賣時間相近,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表示之意見,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1.抗告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公文(原裁定正本),但抗告人於113年2月29日提出之補充狀(下稱補充狀)未經原審審酌。
2.抗告人入監後原稱兄道弟之友人均消失不見,僅家人仍不離不棄,抗告人已深有體認。
且本案案發時抗告人年僅19,仍就讀高中,因一時失慮又誤交損友才有本案犯罪;
案發後已考取大學,其後因入監執行而保留學籍2年,期盼能完成學業,能有穩定工作,過正常生活,請參酌上情,從輕定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其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如編號3所列其中4罪),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8月;
編號1、2,及編號3各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及4年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6月。
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3年7月以上,25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經審酌上情後,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酌定之刑,較諸原宣告刑已有相當幅度之減讓,並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
次查,原裁定做成於113年2月29日,致未及審酌同年3月1日送達法院之補充狀(見原審卷第113頁以下)。
然對照卷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查詢表」及補充狀,前者記載:「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後者略如前述抗告意旨,均希望能從輕定刑。
然原裁定酌定之刑並無違法或因濫用裁量職權致過苛情形,已如前述,原審之未審酌,於裁定結果難謂有影響。
抗告意旨僅重複補充狀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