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8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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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再 抗告 人 陳韋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在符合併合處罰規定時,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韋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0年,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00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6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裁定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甲字第872號、106年執更丙字第101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然檢察官將上開A、B裁定之販賣毒品重罪分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避免過度評價之本質,檢察官此不當作為使再抗告人應執行刑期過長,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惟上開裁定既屬法院之確定裁判,具有執行力,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核發前開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併敘明再抗告人若認有就上開裁定附表之罪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倘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得對檢察官之否准聲明異議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持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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