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8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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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蔡仙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仙智前因殺人未遂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9月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助戊字第12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執行書)發監執行。
原審審酌前開案件檢察官定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月既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則檢察官依據定刑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犯定刑裁定確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定刑裁定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已確定之定刑裁定所示數罪,任意聲請法院再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誤載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依同法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藉以促請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指。
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撤銷已確定之定刑裁定,重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係就執行書聲明異議,此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定刑裁定是否違誤無涉,檢察官依確定之定刑裁定依法執行,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法無明文聲明異議程序應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此與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同,遑論定刑裁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修正前即已確定,亦無該條之適用。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除載述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外,僅執詞定刑裁定未斟酌對其有利之具體情況,如犯罪時間密集、其具病患性犯人之毒癮特質、經所轄檢察署先後起訴、再經法院分別審判,且定應執行刑時,應斟酌「加重單一刑主義」、「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責罰相當、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以體現最終具體實現之刑,抗告人所犯除殺人未遂罪論處有期徒刑7年6月外,其他3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顯然定刑裁定係以接續執行方式而為裁處,抗告人僅獲有期徒刑2月之恤刑利益,自屬偏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甚至過苛,所定刑度儼然重於殺人罪責,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
再檢察官於定應執行刑時,未給予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亦未給予抗告人應訊表達之機會,並參酌其他實務案例,定刑多僅為有期徒刑10年至12年,請另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9月或10年9月,甚或8年9月云云。
係就原裁定論敘說明之事項,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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