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8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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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陳根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3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根旺犯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7、9(編號9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應更正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12、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6、8、10、11、13、14、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以及附表編號1至12、13至14、15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3年2月及7月,加計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1年7月之總和以下,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法律之嚴重性及貫徹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整體評價,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詳予審酌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幾近相同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分別審判,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何況抗告人民國64年出生,現已49歲,倘入監執行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2年6月,恐難以復歸社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2年6月,已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以及抗告人應受評價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而為總體評價,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至抗告意旨所指分別起訴、分別審判,而於判決確定後另定應執行刑等節,不能逕謂必然不利於抗告人;

所援引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各該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因認原裁定有違法、不當。

又抗告人之年歲較高,尚非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即難以復歸社會。

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說明之事項,僅援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依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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