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簡承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更審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簡承宗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11月20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抗告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8月4日);
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抗告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下稱C裁定,經檢察官提起再抗告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4年5月29日);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下稱D裁定,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7月2日);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E裁定,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5月8日)。
抗告人乃以D裁定附表編號31所示案件與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有重複執行之虞,且接續執行上開裁定之刑期過長,有違恤刑本旨;
又E裁定附表所示共80罪中,編號9至12、17至18、20至23、31至33、38至42、44至48、51、55至71、73至80等49罪(按:E裁定附表編號10關於105年6月18日竊盜共2罪,合計共50罪,聲請書附表一編號9僅列其中1罪而為49罪),合於與D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其他犯罪日期在105年7月2日以前者,亦合於與C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對檢察官否准重新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
經原裁定以:㈠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分別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㈡縱依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主張,將E裁定附表中之59罪分別與C、D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組合,加計E裁定所餘各罪及其他定應執行刑裁定之結果,亦非絕對有利於抗告人,或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㈢D裁定與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裁定誤載為110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並無重複執行之情形。
抗告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A、B、C、D、E裁定重為組合,另向管轄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一節,自難准許,該署檢察官予以否准,並依原確定裁定執行,難謂於法有違,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等旨。
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等考量,依公平、比例原則,審酌各罪關聯,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原審法院他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平均僅4分之1,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犯均屬輕罪,及各罪所量刑期不高,經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之刑將對抗告人較為有利,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違背法令及恤刑本旨之違誤,並請考量抗告人年齡及罹患疾病等情,予以妥適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A、B、C、D、E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之情形。
另關於D裁定附表編號31所示之罪(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8月)與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重複,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檢察官根據各該確定裁判核發執行指揮書,難認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㈡E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合於與C、D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相關裁定均與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無違,其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係由抗告人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因檢察官恣意選擇而導致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㈢A、B、C、D、E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自101年3月30日至105年9月26日,期間逾5年,罪數總和逾200次。
即使依抗告人主張,將E裁定附表所示得與C、D裁定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罪,改依其行為時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⒈與D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
⒉犯罪時間在104年5月29日以前,合於與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共10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⒊其他犯罪日期在105年7月2日之後者(共20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月。
綜觀前情及各組合定應執行刑之區間,分別另行或重新組合定刑,其應執行之刑期亦未必如抗告人主觀所預期,比附情節不同之案件逕依4分之1比例折算,原裁定亦難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本件並不符合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經統一之見解,所指例外得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或以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定刑過重,或其罹病紀錄,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與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無關之事項,持憑己見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