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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
再 抗告 人 畢經武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院係終審法院,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更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畢經武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即屬確定,其復具狀再行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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