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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林瑜亮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瑜亮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
然查:㈠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並不知包裏內究係何物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如何具有加重詐欺之故意,依據該案卷內資料闡述甚詳,而抗告人身患精神疾病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於量刑理由敘明抗告人所參與之分工,究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工作,並因重鬱症、社交恐懼症而影響其自制力等情,因而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旨,且抗告人提出上開對話紀錄,雖有其質問暱稱「毅翔」、「魚」者,為何要騙其有關包裏內裝物等內容,惟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審時曾自承:過程中我有覺得這工作很奇怪,詢問「就是魚」及「豬八屆」,但他們沒有講很清楚,只強調不會有問題,我懷疑過這個工作內容的正當性,我應該要進一步確認等語,可見抗告人已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涉及不法,仍鋌而走險,以身試法,堪認抗告人對於其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甚明。
再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與原確定判決內容互為勾稽,兩案雖係抗告人加入同一犯罪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為,然該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被害人,與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被害人並不同,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害人並無遭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惟未否定抗告人於該案亦擔任取簿手角色,況抗告人亦於該案坦承有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指時、地領取內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事實。
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中負責偵辦之警員,對抗告人恐嚇並強迫領取包裹,而涉犯妨害自由罪云云,並聲請傳喚案發現場之超商店員以查明實情。
惟證據能力之有無,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其或係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是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使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或欠缺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之客觀證明,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復按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聲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何以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以及如何認未具備上開「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且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承辦警員違法取證云云,事涉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證據法則,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而原審認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因而未傳喚超商店員或承辦警員,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本件抗告意旨猶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據,徒憑己見,認為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並以原審未傳喚超商店員及承辦警員,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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