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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號
再 抗告 人 邵麗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並為同編再抗告程序所適用。
本件再抗告人邵麗雲不服原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再抗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
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由再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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