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61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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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蘇信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信維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9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8月(即附表編號1),該9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8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2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為相當的刑度折扣,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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