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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周曼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曼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罪名誤載為「詐欺」,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綜合考量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情,在各罪之最長期刑6月,合計宣告刑8月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刑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併金額2萬元間,定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孤苦老人曾動大手術,身體狀況很差,經濟拮据、無人照顧,生活靠社會救濟。
原裁定太重,希望減刑至2個月,並能聲請易科罰金。
可再提供殘障手冊、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證明、醫院出院繳費證明、開刀證明等語。
惟查原裁定具體審酌各情及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依憑主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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