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62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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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29號
再 抗告 人 鄭運穀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鄭運穀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1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0/04/07-110/04/09」),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及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限制事項,並參酌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經核第一審法院所定刑期,係在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51年10月以下(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之範圍內,並受前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11月)之拘束,且已酌減相當刑期,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列載法院之他案判決及學者見解,說明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如何之原則,並援引案情不同之他案裁量情形,泛言其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第一審裁定顯不利於再抗告人,且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酌定應執行之刑,給予再抗告人悔改向善之機會云云。

然司法實務上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第一審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再抗告意旨徒以前揭陳詞,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其在原審之抗告為違誤,無非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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