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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再 抗告 人 李文毅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主張應重新合併定刑之A案,分別經第一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B案經第一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C案與其他案件所犯數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由第一審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㈡B案經法院判處拘役,依刑法第51條規定本不得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故B案(拘役)自不得與A案、C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A案判決之確定日係民國95年12月25日,而C案與其他合併定刑之數罪共33罪,犯罪時間自96年2月至96年10月間,各罪判決確定時間係96年11月至99年6月間,顯見C案均在A案「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得與A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甚明。
㈢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所指A案、B案、C案本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A案、B案、C案聲請重新定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及法院相關實務見解,抒發個人見解,主張A案與C案合併定刑之33罪均屬相同類型、手法近似、時間密接之犯罪行為,屬同一案件,因遭分別查獲、起訴、審理未能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共30年4月,已實質逾越30年之法定上限,請求就上開罪刑另擇更有利之判決確定日,切割、重組另定新執行刑,予以早日復歸社會之機會等語。
核係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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