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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43號
再 抗告 人 劉仲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仲祐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第一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9年6月確定;
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下稱B判決)判處8年10月確定。
嗣再抗告人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與B判決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2598字第112910052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再抗告人所為之請求與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要旨不符予以否准,再抗告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㈡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且參酌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8年4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亦難認有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
況如依再抗告人之主張,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各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刑期下限為8年10月(各刑中最長期即附表二所示之刑)、上限為19年10月(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8年6月,再加計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所示之2年6月、8年10月),復尚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此部分刑期下限為5月(各刑中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上限為1年(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8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4月),全部加計後之最低刑度為9年3月(即上開2組合各自最低刑度加總計算,8年10月+5月=9年3月),最高為20年10月(即上開2組合最高刑度加總計算,19年10月+1年=20年10月)。
依再抗告人之主張重新定刑結果,與原先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18年4月」相較,並無明顯必然會對再抗告人更為有利之情形,不符合前述本院裁定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況,自不能以再抗告人主觀之臆測,即認本案函文有何不當。
㈢再抗告人主張以前述改組方式重新定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求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係指A裁定及B判決之罪,原裁定如不以107年5月29日為最先確定日期,而依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改以編號4、5之罪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則B判決所示之罪,即符合數罪併罰規定,重新合併定刑,亦無合併刑期後受接續執行不利之地位,當然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違誤,為求再抗告人之利益,有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依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不以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者為限。
再抗告人所求係為一個公平正義之審判免於合併刑期而接續執行後不利之地位,原裁定顯有違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救濟程序之宗旨等語。
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並經A裁定定應執行9年6月確定。
且據A裁定所載,乃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再抗告人本次向檢察官請求之定刑方式,係將A裁定中之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各罪與B判決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惟此定刑結果仍須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接續執行,對再抗告人而言,並非必然有利,業據原裁定載述理由綦詳。
又A裁定所示各罪與B判決所示之罪中,首先確定者係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B判決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該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確定日期之後,故A裁定所示之各罪與B判決所示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
再抗告人徒憑己見,認可改以A裁定編號4、5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罪,以利A裁定所示各罪與B判決所示之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㈢A裁定與B判決均已確定,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拒卻再抗告人前述向法院聲請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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