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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再 抗告 人 徐由妃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徐由妃所犯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其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惟觀諸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皆為加重詐欺罪,為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至108年12月10日間,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仍與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有別,且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第一審裁定未考量再抗告人所犯該附表所示各罪,有上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明顯較高之情,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不無過重之情,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未合,因認再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自為裁定,就其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同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且已審酌前述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以及再抗告人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抗告意旨猶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再抗告人亦已高齡,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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