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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趙建寧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2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暨參酌抗告人表示之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再聲請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實屬一罪二罰等語。
四、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執行完畢,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予以折抵即可,於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生影響,且無礙於抗告人之權益。
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顯係誤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適用。
至其餘抗告意旨,與所定應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並無直接關聯。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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