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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
抗 告 人 盧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另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盧俊賢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2、4至9得易科罰金,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5至9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0至13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均已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於審酌抗告人對本案陳述之意見,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10至16、18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編號5、7、9皆犯詐欺罪,編號6、8俱犯偽造文書罪,編號17則係違反藥事法,上開數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6年11月初至107年9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因素,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
並就抗告人表示希望本件定刑能介於15至16年間,載敘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高刑度係編號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是本案定應執行刑必須高於15年6月,編號14部分所犯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編號11至13部分所犯亦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至7年10月不等之刑期,是抗告人所犯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係重罪,且合計達15罪之多,其請求所定之應執行刑在16年以下,顯屬過輕之理由。
原裁定復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由原審法院另案以112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將原執行指揮撤銷,檢察官始依原審先前裁定意旨,重組後再就如附表之各罪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件係就重組後之各罪重行定應執行刑,乃特殊例外情形,而重組前之A裁定(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122號)、B裁定(原審111年度聲字第923號)合計為32年(16+16=32),扣除此次檢察官聲請定刑範圍之已惕除部分1年6月(即A裁定編號1、2部分,及B裁定編號2部分。
4月+7月+7月=18月,即1年6月)後,據此計算此次聲請範圍原合計刑度為30年6月(均係以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計算),此應為本件定刑之上限。
惟參酌以上各節,仍認重行所定之應執行刑仍不宜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法定上限30年差距過多,故就本件應執行刑仍定為有期徒刑29年等旨綦詳。
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至4、14至1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9年4月)。
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各罪所反應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
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相當程度寬減,已予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裁量不當,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為爭執,泛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9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其中亦有同一日所犯,求為從輕裁定等語,無非係對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尚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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