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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再 抗告 人 林育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林育宏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6、7至8所示之罪,前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年8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的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復斟酌編號1至6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就原宣告刑期加計的上限予以大幅減輕,以及再抗告人就本件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為總體情狀之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前曾已定的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無違法不當。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
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6、7至8所示之各罪,前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年8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但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僅就本件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7年2月),酌減2月,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前揭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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