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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丁致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駁回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丁致良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業經判決確定,其僅空泛聲請付與該案全部卷證影本,未釋明有何「訴訟之需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爰明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俾使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抗告人具狀聲請付與該案全部卷證影本,雖未具體表明其需求之訴訟目的,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函請補正,其於同年月27日在該函文所載「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等文字下劃線,並以箭頭符號連結載敘其「已載明聲請之目的」,據以回覆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17頁),似已表明係以聲請再審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該案卷證影本,尚難謂猶屬空泛陳述。
原裁定未予究明,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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