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盧文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至於有無例外之「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應視個案情形分別判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雖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應接續執行。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此在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而其確定日期不同之情形,上開所謂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勢必將繫於檢察官擇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或聲請時期之不同,而不免呈現浮動性,並因此影響受刑人之定刑權益。
此際,法院自應斟酌受刑人之意見,並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得否例外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有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文瑞主張如本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原裁定誤為A裁定,以下改稱為A判決)所示12罪、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即原裁定所稱之B裁定)所示12罪,其中A判決附表編號7至12所示6罪,應可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亦即,就A判決其中附表編號7至12等罪,與B裁定附表全部編號各罪,應為一組合;
且A判決附表編號7至12等數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12等數罪,亦均為重罪及重刑。
檢察官違反抗告人意願,將上開24罪劃分為A判決、B裁定二案,並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20年5月再接續執行,致使抗告人刑期過重,影響權益甚鉅。
為此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執行刑,竟遭否准駁回,因而聲明異議。
原裁定則以:聲明異議所指A判決附表編號7至12共計6罪,既先與A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且B裁定所餘12罪亦已另定執行刑,自無許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抗告人之數罪,再行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且本案亦無前述意旨所指應例外准予聲明異議之情事。
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即屬有據。
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查,A判決、B裁定二案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A判決附表編號7至11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編號12判處有期徒刑12年 ;
B裁定附表編號3至12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
二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0年5月。
依此情形,上開各判處重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否均屬零星或少量販賣毒品而情節輕微。
況數罪併罰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期限,於民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雖提高為不得逾30年,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生效施行之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比較新舊法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本件A判決編號12犯罪日期為94年2月3日,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前所犯,若與其餘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各罪定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應依較有利於抗告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在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度內,併合處罰以定其應執行刑,始稱適法。
是本件有無符合「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裁定就此未置一詞,徒以本案無應例外准予聲明異議之情事,遽以駁回,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