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7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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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吳錦茜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錦茜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其中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為「107年5月27日」,原裁定誤載為「107年5月7日」,編號3之犯罪日期為「107年9月間至同年10月5日」,原裁定誤載為「107年9月間至同年10月6日」,均予以更正)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

除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由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4、5至8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年確定,兼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抗告人於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表示「期能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旨。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各編號所示8罪刑,其中編號5至8所示案件,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所定執行刑過重,對抗告人過度嚴苛而不利,於再次定應執行刑時不應考量此前定刑之結果,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結果雖合於法律界限,然詐欺案件之定刑結果較販毒案件更重,違反比例原則,請求從輕定刑等語。

四、惟查,原審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5月)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較裁定前應執行之總刑期有期徒刑8年(即編號1至4、5至8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年之總和)為少,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難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不可採。

至其另以詐欺案件定刑較販毒案件為重,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然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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