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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邱堂軒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
字第2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堂軒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附表編號5至14所示各罪,陸續判處罪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號執行在案。
㈡抗告人再附具理由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狀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中檢介準112執聲他3572字第1129126466號函復:「…三、經查,臺端固分為侑達實業有限公司、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負責人或大股東,不知誠實納稅,為一己之私,竟與他人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臺端公司之進項憑證,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上開公司等藉此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從101年7、8月起迄103年9、10月間止,前後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5次、稅捐稽徵法10次、偽造文書罪18次,使侑達、宥騰等公司,分別逃漏數百萬元以上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妨害稅制之健全,臺端雖主張有個人、家庭因素,固然值得斟酌、同情,惟臺端惡性非輕,若未被及時查獲,將有更多公司因此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制公平、正確,已如前揭審核理由所示,臺端之行為乃持續犯罪,難認臺端所稱素行良好。
因而於判決確定後認臺端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更亦令他人群起效尤,應發監執行,是臺端之聲請理由認本署係事前推測,顯有誤解。
四、至於臺端引用同案被告張保盛、鄭朝陽、宋俊毅均經本署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部分,惟該3人之犯行、次數約為3至4次,與臺端上揭犯行相對輕微,且經法院審核其等罪責後,分別予定應執行刑6月、4月、1年2月,與臺端共計應執行4年4月差異甚大,本署以前揭理由不准臺端易科罰金,係由臺端歷次犯罪特性、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衡量易刑處分對於臺端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而認臺端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此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而臺端所稱於審理中之認罪協商程序,是否包含准予易科罰金,查並未在聲請協商判決範圍,已於前揭否准易科罰金内敘明,臺端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容有誤解。
五、臺端所稱母親、家庭需人照料因素等理由,...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並不限於受刑人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須整體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
本署再經審酌臺端聲請狀所載家庭狀況等情,固值得同情,然考量臺端之行為惡性及維持法秩序之必要,仍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
等語。
綜上以觀,認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況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抗告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亦無不當,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抗告人所執何以附表編號1至4得易科罰金,而編號5至14不准易科罰金,顯有違反信賴保護等語,惟查,檢察官於執行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時,自亦應就犯罪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責任等法院考量定刑輕重之因子,作為裁量准否犯罪行為人易科罰金之參考,始得彰顯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
是檢察官雖准許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此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並不拘束檢察官於附表編號1至4與編號5至14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重新審酌抗告人矯正效益、法律秩序維護等各項因素,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
本案經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考量抗告人非偶發性犯罪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犯罪情節及公益危害等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抗告人就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家庭因素及身患疾病云云,以抗告人所提之扶養照顧,並無不可代替性,及抗告人之身體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抗告人在監執行應無困難,自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抗告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審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時,已詳酌抗告人先行出具書狀陳述意見,而保障其聽審權,當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執行結果,考量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得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8日函復抗告人狀請易科罰金之否准執行處分,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給予抗告人「正當程序保障」,構成裁量瑕疵予以撤銷,檢察官再次於112年11月3日以中檢介準112執聲他3572字第1129126466號函執行指揮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仍未給予抗告人「當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否准處分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有違憲法訴訟權保障;
㈡抗告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係因每2月需申報401報表,使抗告人似從事多次犯罪,罪性重大,實則該犯罪本質為「集合犯罪」,非如檢察官所認抗告人具多次犯罪、素行不佳情事,而須入監服刑始達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另檢察官之否准處分理由所稱其他同案被告之應執行刑,與實際判決顯有出入。
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其中2年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實際執行時間為2年4月,檢察官未正確審酌抗告人之案件事實,亦未審慎評估抗告人是否已無繼續入監矯正之必要,所為裁量即有瑕疵。
自抗告人112年9月28日提出易科罰金聲請遭檢察官否准至今,是否仍須繼續在監執行,始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已因時間經過有所不同,檢察官就此並未說明;
㈢檢察官僅依抗告人先前之犯罪事實推測,未實質審酌抗告人具熱心公益、孝順母親、已入監服刑近1年等犯罪後情形,顯非以抗告人於犯罪行為後之具體表現判斷有無難收矯正效果之情,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應屬事後審酌判斷而非事前之推測,須待該受刑人所犯後罪為有罪判決確定後,方得據以確認該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顯相違背,就抗告人是否已達矯正效果未予調查,率斷應繼續在監接受矯正,無得易科罰金之新原因,誠屬失當,裁量具有瑕疵云云。
四、經查:
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1月3日以中檢介準112執聲他3572字第1129126466號函復抗告人而為指揮執行時,已重為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節,而不准易科罰金,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業經原裁定說明如前,並就檢察官該執行指揮命令仍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敘明如何認無漏未提供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之理由(見原裁定第8頁理由四);
檢察官上開函復理由雖誤載同案被告張保盛、鄭朝陽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實為1年、6月),然確如理由中所載渠等之犯行、次數,與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相較相對輕微,經法院審核後所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差異甚大。
是檢察官縱以此資為不予易科罰金之部分理由,然除去該部分瑕疵,仍無法動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妥當性;
至抗告意旨援引本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未實質審酌其未犯罪後,具熱心公益、孝順母親、已入監服刑1年等犯罪行為後之具體表現,逕以其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犯罪、素行不佳情事,認須入監服刑始達矯正之效,與本院上開裁定意旨有違云云,係錯誤解讀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就原裁定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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