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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洪文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洪文庭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之罪刑確定;
檢察官就其中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為正當。
㈡斟酌抗告人之意見;
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以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
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考量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矯正之必要性等;
經整體評價後,在各刑合併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及各刑中之最多額(2萬元)以上之範圍內,以中低度之比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為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審酌上情後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所定5萬元之金額,亦已有相當之寬減,並無濫用裁量職權致明顯過苛之違法情形。
抗告意旨泛稱:抗告人因無法律方面學識,致於法院調查時表示無意見;
且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已誠心悔悟,與近半被害人達成和解事宜,卻愈判愈重;
加以妻子因抗告人入監執行聲請離婚,家中復有幼兒待照料,而受雙層打擊,請撤銷原裁定,給予適當刑度等語。
經核,係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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