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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程肯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
第3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
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程肯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l07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執更字第417號執行指揮書以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非屬合法得提起聲明異議之事由,至於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無違法,乃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
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己見,泛謂:定應執行刑裁定未衡量定應執行刑的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客觀上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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