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84,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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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徐啓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徐啓勝所犯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共8罪,原裁定誤載為6罪,應予更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2216號案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由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執字第5235號案件執行,嗣經註銷假釋,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2216號案件執行殘刑。

抗告人以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且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下稱A罪)及乙判決所示之罪(下稱B罪),均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有重複執行之情形,而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所示各罪與B罪,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屹112執聲他2243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不符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為由,駁回其請求,因而聲明異議。

惟查: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雖其附表編號2、3;

編號4至6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仍得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A罪執行完畢,得自合併之應執行刑中,扣除其刑期,並非重複執行。

另B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3年6月3日」,係在甲裁定所示首件(即A罪)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無從與甲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B罪曾假釋出監,嗣遭註銷假釋,仍需執行殘刑,並非已執行完畢,亦無重複執行之問題。

綜上,甲裁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甲裁定及乙判決指揮執行,並於相關執行指揮書列載A罪 (有期徒刑9月)、「備註欄」註記「B罪(有期徒刑7月)假釋註銷,104年9月11日至106年1月3日之在外期間(計1年3月24日)順延刑期」等情,均無違誤。

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就甲裁定與乙判決所處之刑,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

因認聲明異議意旨任意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提出其他個案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就原裁定論敘說明之事項,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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