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85,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號
再 抗告 人 蘇順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蘇順發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既不重於附表編號2至4、6至10、11至13、14至15、16至17部分,前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3年、1年8月、1年、4月,加計編號1、5、1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11月),又較各罪宣告刑總合(有期徒刑20年6月),已獲致大幅刑期寬減之利益,符合法律之內部、外部界限。

而經審酌再抗告人如附表各罪之罪名、性質、犯罪相隔時間、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等情,以及前述曾定之應執行刑已予以相當幅度之減輕,苟再大幅減刑反失諸過輕有悖公平正義。

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時間密集,應可視為同一案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刑罰公平原則云云。

乃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