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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3號
再 抗告 人李梓青
代理人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梓青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論處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其餘被訴(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部分無罪,檢察官與再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判決就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詐欺得利罪刑,其他上訴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就有罪之詐欺得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抗告人具狀載明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執助字第3398號執行傳票)不當,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以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同法修正公布前,列於同條項第4款)之罪,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經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規定,原審法院對於該案件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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