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8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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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葉士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

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

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

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

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

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

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

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前述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次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三、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士銓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雖曾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原裁定誤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確定,然如此與附表編號6、7部分接續執行結果,最少猶應執行有期徒刑34年,若以抗告人本次所請求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最長至多為有期徒刑31年,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顯可緩和接續執行數應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苛刻,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

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具狀請求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核屬正當。

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中,具體罪名不同,犯罪時間自民國103年12月24日至107年3月14、15日間,相隔約3年餘,且附表編號2之3罪、編號3之2罪、編號4之6罪,前定應執行刑均已大幅減輕,附表編號2、3、4原定執行刑結果再加計附表編號1、5、6、7各該罪宣告刑,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故應以有期徒刑30年為度,且已不適於再過度減刑,以免失諸輕縱,再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刑應如何定刑乃表達「無意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10月,固非無見。

五、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13罪,其犯罪時間為「103年12月24日(附表編號3所示2罪犯罪起日)」至「106年8月18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犯罪末日)」,均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15日以前所犯,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15日為定刑基準日,就該罪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14罪定其應執行刑,其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

原裁定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08年1月10日)為定刑基準日,而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5罪均在該定刑基準日以前所犯;

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業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所處罪刑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則以此一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7部分接續執行結果,最少猶應執行有期徒刑34年,倘以抗告人本次所請求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最長至多為有期徒刑31年,而認原本之接續執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准予重定應執行刑乃係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等旨,而准予重定應執行刑。

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15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原裁定並未說明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特定後,有何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之情,即依抗告人之請求及檢察官之聲請另擇其他定刑基準日,更改原有定刑基準日、將原本定刑範圍拆解,並將部分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罪刑與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後所犯罪刑另予重組定刑,此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與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有無違背?允非無斟酌之餘地。

以上疑點,與本件檢察官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法能否准許攸關,原裁定未詳加究明並剖析論敘其理由,自嫌速斷。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屬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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