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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高國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高國濱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4年確定(即甲裁定),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14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17年6月確定(即乙裁定),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民國109年12月24日嘉檢卓四109執聲他1224字第1099032739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
查前述甲裁定與乙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所定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依已確定之甲、乙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認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改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獨立抽出不併入定執行刑」,並以「甲裁定附表編號2與乙裁定之14罪重新定應執行刑」。
然而:如按抗告人主張方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甲裁定附表編號2與乙裁定各罪」定應執行刑下限為「16年2月」,合計總刑度為60年2月,法院日後考量抗告人整體犯罪情節,因其中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施用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高達13次,販賣、轉讓對象多有不同,助長毒品擴大,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而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與乙裁定附表所示1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以上者均有可能,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與原來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相差無幾,客觀上並無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待維護,因此回歸法安定性基本原則,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自無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理。
㈢檢察官認抗告人前述改組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中,甲裁定附表編號2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犯各罪係於同日查獲,屬同一案件,只因為檢察官分2案起訴而分別確定,抗告人於108年6月24日已經聲請將上開1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函覆:待確定後始依法聲請等語,惟待109年3月26日全案確定後,抗告人於109年10月7日再向嘉義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嘉義地檢署竟以106年執更字第1162號之毒品案件為首次確定案件為由,否准抗告人將前開1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致抗告人需接續執行21年6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檢察官主動幫抗告人將甲裁定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4年,並未給予抗告人充分之意見表達,本於聽審權之保障,請撤銷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法院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四、惟查:㈠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4年、17年6月確定。
且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且檢察官聲請就甲裁定2罪定應執行刑時,乙裁定均未確定,難謂檢察官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又甲裁定附表編號2與乙裁定所示各罪,雖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合併處罰之規定,惟甲裁定附表編號1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之刑期中最長期已達16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4);
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執行21年6月,並未逾抗告人所主張依上開分組所定應為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21年9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刑期8月,與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刑期3年7月,以及乙裁定附表之刑期17年6月之總和),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
此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又甲、乙裁定已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倘抗告人認各該裁定作成前並未保障其聽審權,乃是否有其他救濟途徑之問題,與本案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無涉,況抗告人已於抗告狀內明載聲請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檢察官已經有讓抗告人表達是否同意該聲請之意見(見抗告狀第7頁)。
綜上,本案甲、乙裁定之各罪,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拒卻抗告人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與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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