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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6號
抗 告 人 吳聰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吳聰龍(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第5833號刑事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案件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部分違憲之判決意旨,及伊在原案件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此查獲其他共犯等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情輕法重之情形,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及同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等事由之新事證,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
又原確定判決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前者較輕而依該規定論處罪刑,已有違誤,且該罪之法定刑本屬次重位階,因法律廢除唯一死刑而躍升為最重位階之法定刑後,與其原為次重位階之罪刑顯不相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符合發現新事證之聲請再審要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羈押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提出其聲請釋憲經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之司法院函文,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等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販賣海洛因等犯行判處無期徒刑違憲,另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及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25號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事證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
又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新舊法比較之法規範適用違誤,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情堪憫恕等情,僅影響科刑之輕重,尚與罪名無關,此部分既非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亦無足認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並敘明無通知抗告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及抗告人已入監服刑,亦無停止羈押之問題,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又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審判案件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請求本院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或泛稱本院先前裁判見解已有歧異而聲請提案大法庭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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