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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謝漢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又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謝漢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
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證:①聲證2即恆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董事長張傳寧於第一審所為:於民國97年2、3月間是依據第一銀行之鑑價向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全球公司)出價,鑑價結果是新臺幣(下同)3億5千萬元到3億8千萬元之證述;
②聲證4即抗告人委由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0年9月16日所為估價報告書,估價金額為4億3,570萬4,503元;
③聲證5即吉祥全球公司財務報表查核會計師胡明松於第一審所為:本人認為如果交易金額4億8千萬元與市場當時行情價格相當,且款項均已收足,則應不屬於不利益交易之證述等情,用以證明如原裁定所示之本案廠房當初以4億8千萬元出售給吳一衛(名義買主毛保國)時,並未低於市價,而非屬對吉祥全球公司不利益之交易。
④另提出聲證1即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
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一)聲證2、4就本案廠房之估價結果,不過是估價者就當時市場狀況之評估,依估價目的、估價方式之不同及估價者之主觀意見,不同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往往差異甚大,此由抗告人所提聲證2第一銀行之估價結果3億5千萬元到3億8千萬元,聲證4即抗告人委由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結果4億3,570萬4,503元,兩者相差達8千多萬元到5千多萬元之多,即可為證。況影響不動產價格很重要之因素是未來增值潛力,雖然本案是廠辦,但不論是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聲證3即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或抗告人新提出聲證4之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均有以租金收益評估,也分析交通因素,而當時本案廠房旁之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早於93年間已預定建設捷運新北環狀線(第一階段),本案廠房離橋和站設站位置不遠,然上開兩份估價報告於區域因素分析之未來發展趨勢中卻未提到該捷運環狀線,只以現狀無捷運設施而估價,亦有低估之嫌,是僅憑上開聲證2、4之估價結果而認本案廠房當時價值未達4億8千萬元,難認有據,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二)再依證人張傳寧102年6月20日於第一審所證,97年2、3月間抗告人開價為7至8億元,雖抗告人主張該開價為本案廠房與隔壁36號廠房之合計價格,但恆通公司既僅欲購買本案38號之廠房,抗告人顯無將36號廠房合併報價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退步言之,縱依抗告人所述是合計價格,本案廠房建坪約3,773坪、36號廠房約1,703坪(兩廠房合計約5,476坪),且聲證3之估價報告認兩廠房之每坪單價相同,以抗告人所認本案廠房與36號廠房合計可有8億元之價值,則換算結果即每坪約14萬6,092元,本案廠房3,773坪即可達約5億5,120萬餘元之價格。參以羅福助於97年9月4日15時18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要以每坪18萬元出售、3千多坪、想賣6億多、「他要買之前,曾叫○○(音譯)來講過5億多,就不行」、因為它那棟新的喔等語,亦可徵羅福助等人乃係認3千多坪之本案廠房(即不含36號廠房),可賣6億多元,還曾拒絕過對方開價5億多元。而上開通話雖係於同年4月29日吉祥全球公司與吳一衛簽訂買賣契約後,但相距不過4個多月,且其間並無特殊重大消息致價格大幅波動,自仍可供為羅福助與抗告人等人認定本案廠房實際可售得價格之佐證。是由上情觀之,原確定判決認羅福助與抗告人等人係評估本案廠房之價格應可以更高價賣出,方安排吳一衛先與吉祥全球公司以4億8千萬元虛偽買受本案廠房後,再伺機以較高價格售出,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致吉祥全球公司受有損害,尚難認有違誤。(三)原確定判決所指不利益且不合商業常規之交易,係認抗告人與羅福助等實際控制吉祥全球公司者,在吉祥全球公司有意出售本案廠房時,竟未能以該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直接出售給恆通公司或其他願出高價者,反而先透過安排之人頭承購後,再伺機加價轉賣,藉此從中賺取差價之整體流程而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無視中間有由羅福助以人頭承購後再轉賣之環節,將之切割而單獨以97年4月29日出售之價格是否符合市價為論據,已非妥適,其就此所提聲證2、4、5等估價意見,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載認其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並敘明聲證3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抗告人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亦明確表明本件聲請再審所提新證據為聲證1、2、4、5等語,從而聲證3既非本件新證據,即不再贅述之理由。(四)原裁定復就聲證1之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部分,載敘:此部分僅係抗告人之個人主張,並非確定判決或懲戒處分,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又該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是本案判決確定後,抗告人為指摘承審法官有違法失職情事而製作,與抗告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如何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說明其論據。乃原裁定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為吉祥全球公司之董事長,羅福助為該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之實際控制者,就吉祥全球公司所有之本案廠房,經判斷當時價值約6億元左右,為賺取買賣價差中飽私囊,先於97年4月29日由羅福助安排吳一衛覓得人頭毛保國向吉祥全球公司以4億8千萬元之價格簽立買賣契約,再於同年9月11日由抗告人及吳一衛出面以5億5千萬元之價格轉賣給恆通公司,從而賺取7千萬元之價差,使吉祥全球公司因上開不利益且不符合商業常規之交易而受有損害。
核其論罪之主要爭點在於有由羅福助以人頭承購後再行迂迴轉賣,從中賺取價差中飽私囊之行徑,則聲證2、4、5等估價意見,不論其價格若干,自均不足以作為有利之認定,則抗告人提出之聲證4即無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要無抗告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至其餘抗告意旨,或謂抗告人對於吉祥全球公司為羅福助所實際控制乙節,顯有重大爭執,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行使闡明權於訊問程序時進行確認,逕認抗告人未爭執,已有與卷內事證不符且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
或稱原裁定未遑詳查原確定判決未依卷內事證判決之違法,逕認原確定判決有所據云云,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裁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或以新北環狀線於97年當時而言,到底何時能通車根本尚在未定之天,原裁定對本案估價方式如有疑義,自可傳喚相關製作估價報告之估價師到庭作證,而非以主觀想像曲解估價師之專業,且原確定判決縱然不採信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為釐清系爭38號廠房當時之合理市價,亦應依職權再次函請公正第三方重為鑑定估價,抗告人亦於原裁定審理時提出聲證4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原裁定不查,不採抗告人主張4億8千萬元乃為合理市價之主張,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今日之是,議昨日之非,對於承擔吉祥全球公司經營責任之抗告人而言,顯屬過於苛刻且流於主觀臆測,乃原裁定未查明上情,亦未於得心證理由中說明抗告人上述答辯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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