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90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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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6號
抗 告 人 劉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又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劉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並提出所載之證據,欲聲請調查並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林凡、證人林上舜、林怡如、蔡宗諺之證述,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復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抗告人僅係受林凡之託幫忙尋找毒品,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且抗告人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何以不可採信,亦難認有何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上游之情事,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情形。

㈡蔡宗諺已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證述否認其為抗告人之毒品上游,而林凡亦證稱其並不知悉抗告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觀以卷附抗告人與蔡宗諺或其女友之對話紀錄所示,可知抗告人係於本案販賣毒品與林凡後始與其等對話,即難認抗告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係蔡宗諺。

至抗告人雖稱證人姜彥志及張淑娟知悉其與蔡宗諺、林凡之毒品交易情形等語,然蔡宗諺既已否認曾販賣毒品與抗告人,而抗告人與林凡間亦係使用行動電話私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他人即難以知悉其等間之毒品交易情事,況抗告人亦未提出所稱姜彥志及張淑娟得知其與蔡宗諺、林凡交易毒品之客觀事證,且迄未陳明該等證人之年籍資料,則抗告人所舉上開證據自難認具有明確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至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乃以抗告人上揭聲請之事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另其所為調查證據即傳喚姜彥志及張淑娟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漫稱姜彥志、張淑娟與抗告人毒品上游蔡宗諺、本案購毒者林凡熟識,案發當時係姜彥志載抗告人向蔡宗諺購買毒品,可證明蔡宗諺為抗告人之毒品來源,而有調查、安排測謊之必要云云,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其並無獲利之意圖,本案應為幫助施用毒品,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各節,經核均屬未曾於原審提出,未據原裁定加以審酌,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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