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909,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9號
抗  告  人  郭新政                   
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增列第1項但書,旨在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遇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俾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配合增列同條第2項之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1次。

惟同法第405條未因前揭增列規定而配合修正。

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

無論是由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修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之機會。

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該案件之性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應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本件抗告人郭新政就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關於抗告人如其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及事實欄四所示共同犯公然侮辱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抗告人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背信、共同犯公然侮辱共2罪刑,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然因係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1次(抗告人就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是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抗告於本院1次,合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又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並提出所載之證據,欲聲請調查並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四、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共同散布「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4、6、7」影片,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另抗告人與「Lester Chi」共同於108年10月10日在「郭新政」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三所示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係共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對抗告人予以論罪科刑。

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文章係網友「Lester Chi」所發表,其得知後旋即將該文章刪除,並提出聲證3「郭新政」臉書粉絲專頁於108年11月18日、19日間之文章,均由名稱為「謝孟恭」之網友發表,非抗告人所發表。

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曾於108年11月18日在相同之臉書粉絲專頁撰文批評羅淑蕾及同為立法委員之黃昭順有如何如何之作為、指責羅淑蕾騷擾其粉絲等,文末並強調郭新政推新政等詞,遽認抗告人為使用該臉書粉絲專頁之人,進而認定系爭文章之發表與抗告人有關。

然108年11月19日之發文者為第三人謝孟恭,内容既與108年11月18日完全相同,足證108年11月18日之發文亦係謝孟恭所為,原確定判決認定顯然錯誤,自有再審事由等語。

上開證據雖具新規性,惟:「郭新政」臉書粉絲專頁,同抗告人真實姓名且放上個人照片作為臉書帳號頭貼乙節,其形式外觀上堪認該臉書粉絲專頁使用者為抗告人,上開第三人「謝孟恭」之真實身分為何,仍屬不明,無法憑以證明抗告人非擔任該粉絲專頁之管理員,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所屬之個人臉書帳號所發布之公開貼文,係經第三人所編輯後未經抗告人審查而自行上架文章發布,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再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稱:粉絲專頁大約於西元2015年成立,系爭文章已不存在於粉絲專頁上,聲證3為粉絲截圖予抗告人等語。

惟:抗告人並未說明聲證3為何時截圖,而其提出聲證4之公證書正本,僅能證明公證人於113年3月1日上午登入「郭新政」FACEBOOK管理粉絲專頁,將日期西元2019年11月18日由「謝孟恭」發布之貼文作成截圖並作成公證等情,是循此觀之,上開聲證4僅得證明該臉書粉絲專頁於113年3月1日登入時之頁面現況,抗告人及代理人於原審訊問程序均未說明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關聯性,僅憑此空言指摘系爭文章之張貼與抗告人無關云云,所述洵屬無據。

㈢代理人雖另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所發布影片中,有指稱「羅淑蕾與黑道掛勾」及「聯絡黑道押沈家民出面」,然由影片截圖及譯文均明顯顯示抗告人全無上開指述,原確定判決認定顯與現存之證據不符;

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羅淑蕾利用身分使助理拍攝他人名義當票確有不妥,則抗告人指稱其違法取得當票,即屬事實,抗告人質疑羅淑蕾故意提出無騎縫章之當票涉有變造之嫌,亦屬合理之評論,當無構成妨害名譽之可能云云。

然凡此所載各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未經斟酌之新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

㈣另抗告人請求傳喚證人陳秀娟、葉舒華到庭作證,證明抗告人從未擔任「郭新政」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員,且系爭文章確已於109年3月20日以前刪除,前開2名證人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未經法院調查斟酌,認有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因認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且系爭文章縱如抗告人所稱已於事後刪除,亦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漫稱其所提出之聲證3、4,得以證明「郭新政」臉書粉絲專頁於108年11月18日之發文確係第三人「謝孟恭」所為,系爭文章並非抗告人所發;

另請求傳喚陳秀娟、葉舒華到庭作證,證明系爭文章確已於109年3月20日以前刪除云云,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