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91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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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2號
抗 告 人 古宜函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2)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古宜函因傷害案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主張本件有新事證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顏古玉琴、證人 顏崑山之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告訴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與告訴人為鄰居,2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惠豐街XX號、XX號雙方住處騎樓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後,抗告人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該時停於騎樓之腳踏車向告訴人方向推擠,致該車倒下後,撞擊至告訴人左側大腿前側處,後又在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數次徒手戳擠其右側前胸位置,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前側處、右側前胸挫、瘀傷之傷害。

已就如何認定抗告人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驗得之右胸與左大腿之受傷位置,與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相互對照,如何可認係抗告人肇致無疑,併於理由內明白論述。

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依勘驗所見,抗告人所辯未觸及告訴人受傷部位、告訴人案發當日與翌日分別就診(其上所載左肩膀、右側前臂之傷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案發當日就診時,並未主訴翌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大腿傷勢等情,何以均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並根據前開證據說明,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初證稱係右大腿受傷,後改稱左大腿受傷,係因案發日久,一時遺忘等語之證言瑕疵,何以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並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已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抗告人主張,再證一所示之112年8月26日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係抗告人前一日在家中跌倒,至該醫院就診,由醫師宋秉洸所開立,該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過程草率,可證明該醫師所開立,用以證明告訴人有本案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不實。

再證三係告訴人所提出,於112年6月14日祈福診所出具之身心科診斷證明書,載明其有焦慮、失眠等身心症狀,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遭抗告人所為傷害行為受有刻骨銘心之驚恐害怕,足以證明抗告人就本件遭傷害行為印象深刻,則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係說謊而非記憶淡忘等語。

經核再證一、三固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但此部分證據資料距離本案發生之110年11月9日已逾近2年,抗告人以之充為告訴人之醫療診斷過程有瑕疵、及告訴人指述不實等節之新證據,經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相當因果關聯性,且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過程及所述傷勢造成之始末,詳為調查、說明,再證一、三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至抗告人提出之再證二、四為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判筆錄及照片,再證五、六、七係節錄自告訴人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經查係原確定判決卷內所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認定、說明。

至照片乃抗告人自行截取之片段畫面,未呈現案發完整過程,尚難逕以此認定抗告人所辯為真。

抗告人持上述證據資料,用以指摘告訴人所證不實,並以之對原確定判決為相異評價,經核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㈤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出之以慢倍速播放之告訴人腿部遭撞擊之完整過程及照片,不採取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抗告人沒有碰到告訴人所稱之身體位置之最直接證據,反採信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初指認是右大腿前側受傷,後改稱是左大腿受挫傷等前後不一之證述,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等語。

另略以:依照衛生福利部之函文,醫療機構於病患求診時拍攝之患部照片,應屬病歷之一部份。

宋秉洸醫師未拍下告訴人當時患部之照片,以至本案審理時不知告訴人傷在何處、傷勢如何,嗣後之函文亦僅載「確實可能」造成左大腿之傷勢,無從肯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110年11月9日所造成。

是以告訴人110年11月10日、112年6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均屬作假,原裁定遽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已以未經剪輯摘錄之原始完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為勘驗標的依法調查,該檔案畫面雖未經特意放大並慢速處理,然仍足以辨明待證事實,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摘錄、放大、慢速版本,甚至截取之翻拍照片,與原確定判決所勘驗之檔案具同一性,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次查,原裁定已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及所附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要件不符,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

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辯,或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據。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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