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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
抗 告 人 鄭人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人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5罪(下稱A群組),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下稱A裁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下稱B群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B裁定);
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下稱C群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下稱C裁定)。
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⑴A群組編號1至16、19至20、22至25與B群組編號3至4之各罪刑(下稱主張一);
⑵A群組其餘編號(即編號17至18、21)與C群組編號1至3之各罪刑(主張二);
⑶B群組編號1與編號2之各罪刑(主張三),分別向法院聲請重新另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該署以北檢銘節113執聲他148字第1139008141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
經查:上開三裁定均經確定在案,已具實質確定力;
且各該群組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又依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其各組之罪定刑上限分別為30年、6年5月、1年,刑期共37年5月,與目前A、B、C裁定接續執行之37年7月幾無差異,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
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A、B、C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長達37年7月,呈報假釋之時間與無期徒刑無異,自該當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原裁定無視上情,亦未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等情,逕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抗告人前因犯A群組、B群組與C群組之各罪,分別經A裁定、B裁定及C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各群組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99年2月22日(即B群組編號1)。
而A群組及C群組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二群組之各罪,自不得與B群組之各罪合併定刑。
另A群組與C群組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0年3月14日(即A群組編號1),惟C群組各罪之犯罪日期皆在該日之後。
依上開規定,C群組各罪亦不得與A群組各罪併合處罰。
抗告人前述主張一、主張二及主張三之合併定刑,自於法不合。
且查A、B、C群組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綜上,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
原裁定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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