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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6號
再 抗告 人 康博欽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因抗告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固得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以合法抗告,尚無在途期間之問題;
惟若抗告人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自行付郵投遞者,縱該郵件曾經監所依法檢查登錄,則仍須視抗告人所在關押之監所是否在應為訴訟行為法院所在地,異其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至再抗告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仍適用抗告程序之相關規定。
又原審即抗告法院對於抗告人合法提起之再抗告,誤認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者,該裁定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僅能視為原審法院所具之意見書,再抗告法院應逕就業已合法提之再抗告案件加以審理裁定。
㈡、再抗告人康博欽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或稱臺中高分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審A裁定」)在案。
該「原審A裁定」正本,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下稱自強外役監)長官,於同年4月3日送達在該監受刑之再抗告人收受。
再抗告人不服「原審A裁定」,乃繕具「刑事再抗告狀」置入信封後付郵寄送,先經自強外役監依法檢查有無夾帶違禁物品,並壓蓋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之日期(即同年4月16日)章戳後寄出,嗣於同年4月19日經郵務人員投遞至臺中高分院收受,有上揭信封郵戳、自強外役監訴狀發文登記簿及臺中高分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
而對「原審A裁定」合法提起再抗告之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4月4日起算10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暨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加計再抗告人所在執行之上開監獄與原審法院間之在途期間9日(即臺中高分院管轄區域在途期間最長日數6日,再加自強外監所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在途期間最長日數3日),其末日為同年4月22日係星期一,並非例假日、紀念日或民俗節日等休息日,是再抗告人不服「原審A裁定」而於同年4月19日向原審法院所提起之再抗告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核屬合法之再抗告。
原審法院誤認再抗告人係於同年4月16日向自強外役監長官提出上揭「刑事再抗告狀」以提起再抗告,並無在途期間可言,若此之再抗告期間末日係同年4月13日星期六為例假日,乃遞延至再次日即同年4月15日星期一代之為再抗告期間屆滿日,遂以其再抗告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遽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同年4月23日以同上113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審B裁定」),尚屬誤會,「原審B裁定」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僅能視為原審法院之意見書,本院自應就再抗告人業已合法提起之本件再抗告案件加以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認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再抗告人上述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各該罪刑曾分經法院判決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及4年6月確定,在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30年,以及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刑期9年8月之框架內,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再抗告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
㈡、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主張其係在密接之短暫期間內,以相同手法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卻遭分別起訴判刑確定,嗣再經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如前開之應執行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且刑罰邊際效用隨刑期增加而遞減,不利於其復歸社會更生,請予撤銷,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難認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㈢、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漫指原裁定未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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