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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8號
抗告人翁進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翁進財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以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8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涉有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土造長槍及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經准予撤銷假釋。抗告人上揭假釋,經法務部撤銷後,如不服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之規定,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就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刑,向原審法院(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不服,與其於假釋撤銷後對於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違法或不當而不服之司法救濟程序,分屬二事。前者,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發生效力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3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如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難謂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後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具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㈡卷查,抗告人於原審分別出具「刑事聲請聲明異議狀」、「刑事聲明異議狀(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兩份書狀(見原審卷第3至10頁、第87至96頁)。原裁定理由欄一僅引用抗告人第一份書狀,作為其聲明異議之意旨,進而為駁回之裁定。惟依其第二份書狀之所載,已主張本案檢察官放棄殘餘刑期執行年數之裁量權,一律執行25年,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不符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語。如果無訛,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本身之違法或不當,有所指摘。參照上開說明,原審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審判權。原裁定逕認本件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
三、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基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又是類案件該如何審理,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已經有所闡釋,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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