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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6號
抗 告 人 徐堉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堉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下稱甲案)及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乙案),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及20年,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4月確定。
嗣抗告人請求就原裁定甲案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原裁定乙案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經函復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否准之消極執行指揮不當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
然查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意旨,甲、乙兩案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況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係將附表一編號3割裂抽出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附表一編號1、2接續執行,以此定刑方式接續執行最高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8月,相較於原甲、乙兩案各自定刑而接續執行之結果,並無重大不利益可言,亦未見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必要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狀況,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復表示抗告人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泛言原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過重,違反恤刑目的,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否准函,重新量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主辦)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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