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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黃建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建文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所為之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時間與侵害法益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8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即7年8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將附表編號4之罪,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之10罪、114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之19罪,共計30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基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有2裁判以上,既有上揭基準可循,檢察官在無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所引述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有補充說明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依循前揭基準,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附表編號4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再與另案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客觀上亦未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致責罰顯不相當而悖離恤刑目的,自無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單獨割裂抽出,再重新搭配組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抗告意旨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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