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89號
抗 告 人 林景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景群因犯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2月確定,然抗告人以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顯有過苛,違背恤刑本旨為由,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然遭臺中高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中分檢錦治113執聲他70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抗告人此項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乃對檢察官否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㈠、前述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㈡、抗告人僅泛稱原定應執行刑過重,對其不利等語,未具體敘明原定應執行刑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況。
因認臺中高檢署檢察官予以否准,難謂於法有違,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明異議等旨。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結果,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2月,顯然過苛而有違刑罰經濟原則等詞,主張應撤銷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改為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酌定對其較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經核抗告意旨無非係置原裁定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