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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92號
抗 告 人 陳竤鉎(原名陳畇升)
蘇禹銓(原名蘇家生)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1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同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
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
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無對之聲明異議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竤鉎、蘇禹銓聲明異議意旨略如其附件「異議」狀所載。
但查:抗告人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併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陳竤鉎)、4年6月(蘇禹銓)確定(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以抗告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案列該署112年度執字第2811號,其中蘇禹銓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由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執緝字第87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檢察官據此確定之判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等所稱蘇禹銓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江承宗證明未售予未成年之江承宗之事實,又其非但係初犯,且認罪未能獲減刑判決,確定判決有違法令,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未就錯判為公益糾錯之任務,反指揮入獄,有待法官制衡檢方不作為將錯就錯之便宜行事,並至少應開庭一次,由檢察官表明意見後,法官再下判斷云云,顯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範圍。
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蘇禹銓執行異議之聲明。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又稽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陳竤鉎到案執行,因其未遵期到案並經拘提無著,已於113年5月1日發布通緝在案,則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既未指揮裁判之執行,陳竤鉎亦迄未入監執行,客觀上尚無從認定係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陳竤鉎據以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陳竤鉎執行異議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等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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